“患方胜诉率高、撤诉率低”,北京二中院通报医疗纠纷案件审理情况

  • 2021-11-09 20:00:05    腾讯健康
  • 陈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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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方面,医疗纠纷案件产生的原因多为个别医务人员存在误诊误治、过度治疗、违反首诊责任制、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等行为,以及缺乏与患者的正确沟通、对风险的充分告知。

撰文 | 田为

今天(11月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就其2018年至2021年9月的医疗纠纷案件审理情况召开了新闻发布会。

总体来看,该院审理的医疗纠纷案件呈现出数量基本稳定,患方胜诉率高、撤诉率低,审理周期长,矛盾较为尖锐等特点。

总体情况:数量基本持平,患方胜诉率高,

案件审理周期长、矛盾化解难

2018年至2021年9月,二中院审理的医疗纠纷上诉案件(不涉及未成年当事人)收案数量变化不大:2018年为94件,2019年为118件,2020年为75件,2021年1至9月份为70件。

从案件审理结果来看,上述案件呈现出患方胜诉率高、撤诉率低的特点。调解及撤诉结案率在24%左右,撤诉率明显低于其他普通民事案件。据统计,2018年至2020年,该院医疗纠纷案件的撤诉率低于其他民事案件3至7个百分点。

在该院审理的医疗纠纷案件中,90%以上的案件启动了司法鉴定程序。少量医疗技术鉴定由医学会接受法院委托而进行,其余均来自社会上的司法鉴定机构。由于鉴定过程中如果出现程序性问题等情况,还需进行多次鉴定,导致医疗纠纷审理周期较长。

此外,医疗纠纷案件往往涉及伤残乃至生命,双方矛盾较为尖锐。因此,法院化解矛盾、平息纠纷、维护稳定的工作难度要大于其他民事案件。且医疗纠纷案件在终审后申请再审、信访的比例较高,甚至有个别纠纷矛盾长期持续,难以得到彻底化解。

经过专题调研,二中院发现,医院方面,医疗纠纷案件产生的原因多为个别医务人员存在误诊误治、过度治疗、违反首诊责任制、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等行为,以及缺乏与患者的正确沟通、对风险的充分告知。

比如,在病情、治疗方案、预后、不良反应、替代医疗方案及可能的费用等问题上,有些医生与患方的沟通不及时、不充分,导致患方不信任增加。此外,医生不向患方充分告知医疗风险,也易导致患方对疾病治愈有较高期望,从而引发纠纷。

患者方面,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其缺乏医疗风险认知,对疗效期望过高,或者自我保护意识过强,对医务人员缺乏信任,对一些治疗检查持怀疑态度,干扰正常的医疗行为等。

典型案例:涉及病历、医疗机构履行告知义务等

案例1:病历资料的举证责任到底在谁?

患者李某因左踝关节外伤至某医院治疗,手术后其多次至同一医院门诊换药。最后一次换药时,李某因切口红肿流脓发热再次接受手术治疗。后来因为李某病情严重,医院为其进行了左下肢膝下截肢手术。

李某以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为由提起诉讼。审理中,李某提交了1本门诊病历手册,其中记载了其在医院骨科门诊检查及出院后的一次换药情况,但没有其他几次换药情况的记载。李某称其他几次换药时,医院并未书写病历。

鉴定机构认为,如果视为医方未书写病历,则医方对术后伤口的管理存在过错,对患者病情有一定延误,建议承担共同责任,否则建议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医患双方均有如实提供由其保管的病历资料的义务,而病历资料的保管义务主体决定了保管责任主体。原则上,门(急)诊病历由患者负责保管,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患者门诊换药仅可能形成门诊病历,而门诊病历手册的保管责任在患者一方,医院不能强迫患者每次就诊、换药时均使用同一本病历手册,医生也只能在患者提供的病历手册上书写病历。

患者没有携带同一本病历手册,或患者认为换药没有必要书写病历,或医生在患者提供的病历手册上书写了病历而患者没有提供给法院的情况均可能存在。同时,如果医生没有为患者书写病历,患者有权要求医生书写病历。因此,综合本案情况,患者不能提供由其保管的门诊病历手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案例2:医疗机构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应留下记录

范某经检查被诊断为颈静脉狭窄(双)、2型糖尿病,某医院评估后认为,可以为范某进行全脑血管造影+左侧颈静脉血管成形术。范某的妻子在《手术志愿书》上签字之后,医院为范某进行了颈静脉血管成形术/右侧+全脑血管造影术。

手术后,范某觉得自己的体育bd 没有改善,认为医院为其实施的手术不当,并且故意隐瞒病情,在自己清醒的情况下向妻子进行病情告知,存在告知错误,遂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医院已经向持有范某授权委托书的范某妻子进行了病情告知,且范某妻子已在《手术志愿书》上签字,就应当视为医院已就《手术志愿书》的相关内容履行了告知义务。

但审查后发现,医院病历记载的诊疗环节存在矛盾之处:术前讨论中确定的诊疗方案与手术记录记载的手术通路相反。医院称其根据手术中造影结果决定变化具体手术通路,但《手术志愿书》中没有体现医院向患方告知此事的相关记录。

并且,范某否认医院术前就手术通路可能发生变化一事向其或其妻子进行过告知,对此,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法院建议,法律赋予医师在告知问题上享有一定的决定权,所以医院就《手术志愿书》上的内容向范某妻子进行告知一事应该认定为有效,但建议医疗机构在设计制作常规格式化的患者授权委托书时,可以明确告知顺位,以免除不必要的麻烦。

如果医疗机构在术前已经预见到术中可能发生突发情况,如改变手术通路等,应当及时告知患方其预见的相关情况及可能采取的治疗方案等,避免出现术中采取相关措施后被认定为告知不足。

当然,人民法院在告知范围、告知方式、告知顺序及例外规定等方面不宜随意作扩大解释,否则会造成医务人员履行告知义务时无所适从,也会不当加重医务人员的责任。

来源:医学界

责编:田栋梁

校对:臧恒佳

制版:薛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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